鍵盤戰線 - 歧視條例諮詢意見書生成器 Author: Ricky Chan Fork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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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諮詢問題1: 在改革現行歧視法例時,你認為政府應否把現時所有歧視條例合併成單一歧視條例?不應該。合併所有歧視條例將會令到一些不屬於種族歧視的情況會因為殘疾或其他歧視的保障而被政府藉故刪除對它們的豁免, 從而變成歧視情況。最明顯就係香港人批評大陸人的行為, 以及大陸新移民因為未係香港公民而沒有公民權利。諮詢問題9: 你認為家庭崗位歧視範圍應否擴大保障至需要照顧事實婚姻關係中直系家庭成員的人士?若是,應如何定義事實婚姻關係?再者,應否把保障擴大至包括需要照顧前度婚姻或前度事實婚姻關係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士? 贊同。隨著選擇婚姻以外組織親密關係的人愈來愈多,現行歧視法務須引入「事實婚姻」概念,以回應社會變遷。諮詢問題11: 有關種族歧視,你認為國籍、公民身份、居民身份或相關身份等應加入為受保障特徵嗎? 不應該。種族歧視條例第8(1)已經將”種族解釋得非常清楚。這幾樣東西根本跟種族完全無關, 不應該被當作種族歧視。一直以來國籍、公民身份、居民身份或相關身份等都不會被當作受歧視條例保障的特徵。為何現在要改變? 將這些東西加入種族歧視條例, 第一, 以後香港人對大陸人的行為作出批評, 就有可能觸犯法例; 第二, 從此大陸人可以以歧視的理由來享有香港人所有公民權利。諮詢問題12: 關於居民身份或相關身份,若你認為應有保障,那麼應如何定義居民身份或相關身份?我不認同居民身份或相關身份應該獲得歧視條例保障, 所以無須討論他們的定義。諮詢問題13 : 你認為應否廢除第8(3)(b)(i)及(ii)條有關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和居留權的例外情況?不應該廢除. 居民身份和居留權根本同種族無關, 不應該被當作種族歧視。絕對應該繼續將這兩樣東西當作歧視的例外情況。諮詢問題14: 你認為應否廢除第8(3)(c)條有關香港居住年期的例外情況?不應該廢除。居住年期與種族無關, 不應該被當作種族歧視,。絕對應該保留居住年期作種族歧視的例外情況。諮詢問題15: 你認為應否廢除第8(3)(d)條有關某人在另一國家擁有國籍、公民身份或居民身份的例外情況?不應該廢除。這幾樣東西根本與種族完全無關, 不應該被當作種族歧視。絕對應該繼續保留這些東西當作歧視的例外情況。諮詢問題16: 你認為應否考慮制定基於居民身份給予待遇差別的例外情況,而有關例外情況必須有相稱且合理的目的?完全不應該將“居民身份”加入為受歧視保障的特徵。諮詢問題21: 你認為所有受保障特徵的騷擾定義應為:「若某甲-(a)做出與受保障特徵相關的不受歡迎行徑;且(b)該行徑的目的或效果是: (iii)嚴侵犯某乙的尊嚴;或(iv)製造一個令某乙感到具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的環境,即屬某甲騷擾某乙。」嗎? 完全不同意。第一, 何謂”不受歡迎”? 完全空泛, 毫無準則。任何被批評的人都可以話批評自己的人做緊啲不受歡迎的行為; 第二, 侵犯尊嚴都算犯法, 有冇搞錯? 咁以後鬧人”蠢到死” 咪都會犯法? 第三, ”感到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冒犯” 就算係騷擾? 咁以後香港人咪唔使再講嘢? 大陸人只要一句感到乜乜就可以告香港人騷擾?
  • 諮詢問題1: 在改革現行歧視法例時,你認為政府應否把現時所有歧視條例合併成單一歧視條例?我認為不應該。現時的歧視條例有就不同受保障人士作出不同的定義及其保障。如果將其合併為單一歧視條例,反而有機會導致原本的條例更加模擬和令到更多人濫用此條例。如果導致此情況,想反問政府該如何處置?諮詢問題: 你認為應否明確列明保障懷孕女性於產假期間免受歧視?我認為現今暫不需要列明。現今不少公司、企業都有相關的配套及方案就員工在產假時作出人手調動的安排。另外,產假多數不是緊急請假,大部份懷孕女性在放產假前皆能安排好,因公司問題而受歧視的情況不多。諮詢問題9: 你認為家庭崗位歧視範圍應否擴大保障至需要照顧事實婚姻關係中直系家庭成員的人士?若是,應如何定義事實婚姻關係?再者,應否把保障擴大至包括需要照顧前度婚姻或前度事實婚姻關係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士? 贊同把保障擴大。隨著親密關係轉趨多樣,歧視法務須回應伴侶流動化的現實,保障前度婚姻或前度事實婚姻關係的直系家庭成員。「事實婚姻」並非全新概念,平機會應參考現行家暴法指的「同居關係」,使之與「事實婚姻」同義。該法修訂至今,未曾出現宗教團體所擔心會改變婚姻制度,故指控「事實婚姻」是為同性婚姻開路,實屬無理。諮詢問題11: 有關種族歧視,你認為國籍、公民身份、居民身份或相關身份等應加入為受保障特徵嗎?我強烈認為不應該。首先,國藉及居民並不一定和種族有關。相同種族可以不同國藉,條例本身要受保障的範疇的受保障人群本來已經不盡是相同。另外,以美國為例,新移民(綠卡) 大部份都是沒有選舉投票權及美國護照,原因是要確保持綠卡者並非以申請到美國護照為最大前提。由此可見,即使不論任何種族,都要接受國藉,公民身份等部份限制。諮詢問題16: 你認為應否考慮制定基於居民身份給予待遇差別的例外情況,而有關例外情況必須有相稱且合理的目的?我認為本題目具有很大的引導性。我本人認為歧視條例當中不應該牽涉到居民身份。因為基本法都有很清晰地提到不同居民身份之間的權利。而本問題亦沒需要刻意想為其他居民身份作出保障。諮詢問題20: 你認為間接歧視的定義應修訂為:- 適用於一項「規定、準則或措施」;及- 列明「有理可據」的意思就是一項規定、準則或措施「為某合法的目的而施加,並與該目的有合理和相稱的關連」?我不同意此修訂。回應問題第一點,規定及準則明顯是屬性強制和硬性的列明,假加觸犯了兩者其中一項,其實可算是己屬於直接歧視。而"措施"則多屬於配套方式或解決辨法,本身在實施上己非強制性,難以用不遵守某措施 或 某措施令人感覺有歧視成份 而構成間接歧視。諮詢問題26: 你認為所有受保障特徵的騷擾定義應為:「若某甲-(a)做出與受保障特徵相關的不受歡迎行徑;且(b)該行徑的目的或效果是: (i) 侵犯某乙的尊嚴;或 (ii) 製造一個令某乙感到具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的環境,即屬某甲騷擾某乙。」嗎? 完全不認同。何為保障特徵相關不受歡迎途徑?是誰介定受不受歡?所謂侵犯他人尊嚴太空範,甚至在執法上都具有相當的難度,特別現今網絡發達,基乎所有人都能發表評論他人意見,是不是反對他人的觀點已經 構成了做出不受歡迎行徑和侵犯他人?
  • 諮詢問題9:你認為家庭崗位歧視範圍應否擴大保障至需要照顧事實婚姻關係中直系家庭成員的人士?若是,應如何定義事實婚姻關係?再者,應否把保障擴大至包括需要照顧前度婚姻或前度事實婚姻關係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士? 平機會應參照家暴法,以八大判別指標決定哪些同居關係屬事實婚姻。《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清楚列明:人人平等,免受歧視。引入「事實婚姻」能完善歧視法,使不同模式的親密關係免受歧視。諮詢問題29: 你認為應否有多元交織的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和騷擾的條文?若是,你認為多元交織歧視的保障應否涵蓋兩個或以上的特徵?不應該。多元交織的目的就係等政府可以一次過用很多罪名去告香港人”歧視”大陸人。諮詢問題30: 你認為:- 就所有受保障特徵而言,有聯繫人士都應受保障,免受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和騷擾?- 若是,你認為「有聯繫人士」的定義應否擴闊至包括直系家庭成員、其他親屬、照顧者、朋友或工作關係?不應該。一個人被歧視, 其他人關乜事呀?諮詢問題31: 你認為應否明確保障免受被假設擁有任何受保障特徵而起的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和騷擾?不應該。既然那個人根本沒有”受保障的特徵”, 何來歧視? 呢個立法建議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係為了阻止香港人辱罵大陸人。諮詢問題33: 你認為為達到歧視目的而索取資料的保障應否擴至所有現有受保障特徵?不應該. 現行保障已經足夠, 擴大保障只是為了以歧視為名阻止公眾獲得資訊。諮詢問題34: 你認為應否有明確條文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並訂明公共機構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的歧視屬違法行為?不應該。假如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的話, 當通過修訂將國藉、居民身份、居住年期變成受歧視條例保障的特徵後, 公共機構就必須將大陸新移民和香港公民看齊。咁即係變相俾大陸新移民獲得香港公民權利, 即使佢哋根本未係香港公民。
  • 諮詢問題35: 你認為種族歧視條文應否明確涵蓋政府職能及職權?不應該。假如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的話, 當通過修訂將國藉、居民身份、居住年期變成受歧視條例保障的特徵後, 政府部門就必須將大陸新移民和香港公民看齊。咁即係變相俾大陸新移民獲得香港公民權利, 兼且做政府公務員, 即使佢哋根本未係香港公民。諮詢問題37: 目前體育活動免受歧視的保障,只限於殘疾歧視。你認為應否延伸至所有受保障特徵?不應該。延伸至其他保障特徵的目的就是容許大陸新移民獲得政府資助。
  • 諮詢問題30: 你認為:- 就所有受保障特徵而言,有聯繫人士都應受保障,免受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和騷擾?- 若是,你認為「有聯繫人士」的定義應否擴闊至包括直系家庭成員、其他親屬、照顧者、朋友或工作關係?不應該。有聯繫人士概括範圍太大。假如A受害者是公司集團主席,或是大型機構的發言人/代表人,是否意昧著所有其下的員工或組織人士都是其有聯繫人士?此機制恐怕被濫用。諮詢問題31: 你認為應否明確保障免受被假設擁有任何受保障特徵而起的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和騷擾?不應該保障。如果失去了任何受保障特徵,本身並不一定存在歧視的問題。正如本人一直強調,所謂明確保障的受保權力過大,貴會應該慎重考慮是否隨便受保,胡亂放寬機制。諮詢問題33 : 你認為為達到歧視目的而索取資料的保障應否擴至所有現有受保障特徵?不應該. 現行保障已經足夠, 擴大保障只是為了以歧視為名阻止公眾獲得資訊。諮詢問題34: 你認為應否有明確條文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並訂明公共機構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的歧視屬違法行為?不應該。假如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的話, 當通過修訂將國藉、居民身份、居住年期變成受歧視條例保障的特徵後, 公共機構就必須將大陸新移民和香港公民看齊。咁即變相令大陸新移民獲得香港公民權利, 即他們根本不是香港公民。諮詢問題37: 目前體育活動免受歧視的保障,只限於殘疾歧視。你認為應否延伸至所有受保障特徵?不應該。就現今環境而言,除殘疾人士外,香港在體育活動上目少出現歧視個案。甚至專材計劃更能代表香港已經極度接納和包容不同國藉及居民身份的人士。諮詢問題38: 你認為應否廢除《種族歧視條例》於教育和職業訓練範疇的授課語言方面的例外情況,從而解決它在運作上的局限?不應該。因為廢除此條例之後,所謂的”例外情況”就有機會改變為日常情況。粵語仍然是香港最為常用的語言。但萬一當此條例廢除以後,不少不諳粵語的新移民可藉此控告大部份的教學團體或學府。即使解決了一個局限,將會發生更加多衝突。諮詢問題39: 你認為應否制訂新的騷擾條文,涵蓋所有受保障特徵,並規定:(1) 僱主須對僱傭關係以外,已知而未有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即由顧客、租戶及其他第三者對傭員所作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2) 騷擾者須對共同工作間內與其沒有僱傭關係人士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例如一名義工騷擾另一名義工,則前者須負責;(3) 教育機構須對學生之間已知而未有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4) 服務使用者騷擾服務提供者須負上法律責任;(5) 服務使用者騷擾其他服務使用者須負上法律責任;(6) 與船舶及飛機有關的提供貨品、設施及服務範疇的騷擾的法律責任;(7) 租戶及分租戶騷擾其他租戶及分租戶須負上的法律責任;及 (8) 會社管理層騷擾會員或準會員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不應該。就其中幾點而言,本條例已經是錯漏百出。首先, 僱主並非監護人或奶媽。作為一個僱傭,應該是作為一個成年人。應該好好處理自己的私人事,當遇到騷擾時,應該採取更加好的解決方法,而非向僱主追討法律責任。更何況僱主並非一定是專業的調停專家,請問貴會如何想到 是透過僱主的途徑去解決紛爭?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其次,教育機構是學習空間,每個學生都有權在學校內互相交流。請問教育機構如何越權干犯到學生之間的私事? 除非作出違反校規或法例之事, 否則很難令人同意教育機構必須干預到有關的事件。另外,第4及第5項的內容亦含糊不清。服務使用者 騷擾 服務提供者須負上法律責任??假如市民對有關服務提供者 作出改善建議或投訴。服務提供者視之為滋擾,是否已必須負上法律責任?諮詢問題40: 你認為:- 應否把歧視法例的特別措施條文定位為促進實質平等的措施,而不是的例外情況?;及- 特別措施的定義應否像第5.18節所建議般,清楚訂明其目的、使用情況和何時結束? 不應該。光是字眼上已是大大不同的意思。原意例外情況應是個別,獨特的例子。請問在甚麼原因下,需要無故變成促進實質平等? 基本上所有反歧視條例目標都是促進實質平等,如此之舉是否想取消例外情況???加大歧視法例的執法範圍?另外,對於條例的使用情況和何時結束,本人亦抱著相當懷疑的心態。正如問題所說,這些都是屬於例外、特別的情況。在執法上的準確度相當令人質疑。諮詢問題41: 你認為應否規定所有公共機構在職能和政策上都有法定責任,為所有具受保障特徵人士促進平等及將之主流化和消除歧視? 不應該。我認為訂立此條例的人想法是否太過兒戲?清楚立法報法釋法之間的難度和關係嗎?問題後半段所提及到的行為,基本上用一個詞語就能概括,就是充權(Empower)。在社福界上,不斷有很多專業人士(如社工)等都致力進行充權,但效益及成果亦並非相當大。如今要連公共機構在職能和政策上都要有法定責任? 請問是否過於空範及難以實行?每個公共機構都有自己不同的工作範疇,此條例無疑是會干擾到其他機構的工作。
  • 諮詢問題38: 你認為應否廢除《種族歧視條例》於教育和職業訓練範疇的授課語言方面的例外情況,從而解決它在運作上的局限?不應該。廢除之後, 香港所有學校變成都要用普通話授課來遷就大陸人, 否則隨時會俾大陸人告種族歧視!諮詢問題39: 你認為應否制訂新的騷擾條文,涵蓋所有受保障特徵,並規定:(1)僱主須對僱傭關係以外,已知而未有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即由顧客、租戶及其他第三者對傭員所作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2)騷擾者須對共同工作間內與其沒有僱傭關係人士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例如一名義工騷擾另一名義工,則前者須負責;(3)教育機構須對學生之間已知而未有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4)服務使用者騷擾服務提供者須負上法律責任;(5)服務使用者騷擾其他服務使用者須負上法律責任;(6)與船舶及飛機有關的提供貨品、設施及服務範疇的騷擾的法律責任;(7)租戶及分租戶騷擾其他租戶及分租戶須負上的法律責任;及 (8)會社管理層騷擾會員或準會員須負上的法律責任?不應該. 簡直荒謬無比! 第一, 僱主點解要對僱員在僱傭關係以外既事情負責呀? 要僱主負上法律責任, 無非就係要迫僱主出來幫手阻止香港人反大陸人!第二, 學校只需對學生在校內的安全負責, 絕對沒有理由要求學校對學生之間的生活事情負上法律責任, 唔通要學校全天候監控學生? 要學校負法律責任無非就係要迫學校出來幫手阻止香港學生反大陸人。第三, 何謂 “服務使用者”騷擾 “服務提供者”?咁普通市民去大機構門口示威又算唔算犯了騷擾罪?第四, 義工同義工之間根本就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 點解要受歧視條例監管?
  • 諮詢問題40: 你認為:- 應否把歧視法例的特別措施條文定位為促進實質平等的措施,而不是的例外情況?;及 - 特別措施的定義應否像第5.18節所建議般,清楚訂明其目的、使用情況和何時結束?不應該。 種族歧視條例中所指的例外情況, 就係話呢啲情況根本唔係歧視,咁仲要乜嘢”促進平等” 呀? 係唔係要將全香港所有工作都請晒大陸人就叫做 “促進平等”?諮詢問題41: 你認為應否規定所有公共機構在職能和政策上都有法定責任,為所有具受保障特徵人士促進平等及將之主流化和消除歧視?不應該。何謂“主流化”?定係大陸化? 公共機構只需要依法辦事就足夠, 無需要去 “促進平等及將之主流化和消除歧視”。
  • 諮詢問題42: 你認為應否加入明確條文,訂出歧視訴訟的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若是,你認為條文應否說明申索人一旦確立事實基礎可作有歧視的推論,舉證責任應轉移到答辯人身上要其證明沒有歧視?不應該。簡直荒謬! 告人歧視的人唔使提出證據, 反而俾人告既人要去證明自己清白? 呢度喺大陸呀? 為了幫大陸人, 竟然連香港的法律制度都破壞, 有冇搞錯呀!?諮詢問題43: 你認為在間接性別、懷孕、婚姻狀況、家庭崗位和種族歧視等方面,判給申索人賠償時是否不需考慮歧視意圖,令其與間接殘疾歧視的條文一致?不應該. 點解要放棄考慮歧視意圖? 殘疾歧視係純粹歧視身體缺陷, 沒有任何意圖可言, 但其他歧視有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 在審訊時當然要考慮被告人行為的意圖。尤其今天港共政府隨時任意告香港人歧視大陸人, 香港人更需要倚靠 “意圖”來作辯護理由。
  • 諮詢問題42: 你認為應否加入明確條文,訂出歧視訴訟的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若是,你認為條文應否說明申索人一旦確立事實基礎可作有歧視的推論,舉證責任應轉移到答辯人身上要其證明沒有歧視? 完全不同意加入條文。作為一個被歧視的人上,反而要提証來証明自己曾經被人歧視?第一,完全不能體現現今的法治精神,令人感覺像在包青天時代中,被人用狗頭鍘前要為自己搜証一樣。第二,要重覆自己過往的不快經歷,亦作對人造成創傷。諮詢問題44: 你認為應否修訂歧視法例,以確保平機會在得到法律協助的申索人獲判給訟費時,能向答辯人追回訟費?我認為部份程度上應該。假如申索人因為不平等的對待上,有對其造成直接的資金損失,事後便可以向答辯人追回訟費。但造成間接損失,則有待商榷。諮詢問題45: 你認為為求與平機會類似的其他執法權力看齊,平機會是否應可以自己名義對「歧視性的做法」展開法律程序?不可以。起訴乃司法機構工作, 平機會屬於行政機構, 司法和行政要絕對分開。還有, 連廉署都沒有告人的權力, 平機會何解要有告人的權力。諮詢問題46: 你認為歧視法例應否賦予平機會明確權力,可發出非法定指引?應該,但指引應該公開諮詢及收集意見,並不能夠黑箱作業!諮詢問題50: 你認為歧視條例應否明確規定平機會有權就所有受保障特徵進行研究及教育工作?不應該。我認為平機會單是處理歧視問題上,平日已經有不少爭議,請平機會自己先專心處理好本來的事務,再打算發展其他項目。
  • 諮詢問題44: 你認為應否修訂歧視法例,以確保平機會在得到法律協助的申索人獲判給訟費時,能向答辯人追回訟費?不應該。平機會走去幫大陸人打官司, 大陸人嘢咗場官司後, 平機會仲想問香港人攞番錢? 咁我哋香港納稅人做乜要出錢成立平機會? 不如平機會執咗去啦!諮詢問題45 : 你認為為求與平機會類似的其他執法權力看齊,平機會是否應可以自己名義對「歧視性的做法」展開法律程序?不可以。首先, 起訴係司法機構既工作, 平機會係屬於行政機構, 司法和行政要絕對分開。仲有, 連廉署都沒有告人的權力, 平機會點解要有告人的權力? 乜歧視重要過廉潔咩? 定係中共想借平機會來告死香港人歧視大陸人呀?諮詢問題46: 你認為歧視法例應否賦予平機會明確權力,可發出非法定指引?不應該。解釋法例條文的內容係法官的工作, 如果由平機會去出法定指引, 咁即係變成由平機會去解釋條法例內容啦! 諮詢問題50: 你認為歧視條例應否明確規定平機會有權就所有受保障特徵進行研究及教育工作?不應該。平機會的職責係處理投訴, 唔係教育工作者。教育工作留番俾學校去做啦。
  • 諮詢問題51: 你認為改革後的歧視條例應否明確訂明平機會有權監察以下事宜並提出意見:- 政府的現有及建議中的法例與政策;及- 政府在平等及歧視事宜上是否符合國際人權責任?不應該。審議法例係立法會的工作, 平機會絕不可以潛越立法會的工作。諮詢問題52: 你認為平機會應否有明確權力可就任何相關的歧視問題申請介入或以法庭之友身份出席法庭訴訟?不應該。處理訴訟是司法機構的職責, 平機會不應干涉司法機構的工作。諮詢問題59: 你認為歧視條例應否按保密原則,明確列明限制平機會披露與投訴有關的資料?不應該。這些投訴並非單純的投訴個案, 而是潛在的法律個案, 一直以來香港所有法律個案的資料都會公開讓公眾知悉(除非特殊情況如性侵犯或幼童案件), 歧視投訴完全不應該、毫無需要保密。
  • 諮詢問題61: 為求清晰起見,你認為應否把歧視條例的所有例外情況放在同一部份(附表)中列出?不應該。不同的例外情況屬於不同種類的歧視, 放在一起非但會令市民混淆, 更令到一些種族歧視的例外情況為了要遷就其他歧視而被刪除。即係令到一些不是種族歧視的情況變成屬於種族歧視。諮詢問題62: 你認為應否革新「真正的職業資格」的定義,以一致適用於所有受保障特徵,即符合以下條件便為「真正的職業資格」:「 - 某項職業要求與是否擁有受保障特徵有關;- 引用該項要求是達到合理目標的相稱方法;- 申請人或員工達不到該項要求;或僱主有合理理由信納有關申請人或員工達不到該項要求;至於殘疾方面,若可透過合理的遷就而達到該職業要求,則例外情況並不適用。」?絕不應該革新「真正的職業資格」的定義。將這個 ”真正的職業資格”條款套用在所有受歧視條例保障的情況的話, 當中共把國藉、居民身份和居住年期列入受保障情況後, 假如香港僱主提出要求申請人懂得說英文或擁有香港公民身份, 就隨時被控告歧視。
  • 諮詢問題63: 你認為歧視性訓練的例外情況是否不必要,應該廢除,並將之納入特別措施的定義之中?條例列明那些例外情況根本不屬於歧視, 何來 ”歧視性訓練”? 將那些例外情況廢除, 然後將它們納入 “特別措施”的定義, 咁咪即係要求僱主以後為呢啲例外情況提供 ”合理意圖”, 否則就觸犯歧視條例! 絕不應該廢除那些例外情況!諮詢問題64: 你認為應否修訂關於慈善的例外情況,規定所提供的福利必須有合理目標和相稱方法,才算合法?那些兒例外情況根本不屬於歧視, 為何還要要求它們 “有合理目標和相稱方法, 才算合法”?! 荒謬! 絕不應該! 其他意見:在完成本次的諮詢之後,我感到非常遺憾及不解。我所見到的,是平機會竟然打算不斷放寬歧視的介定,本人不明所以,但就感覺到條例更為傾向保護非本地居民,不知道平機會是否想帶頭生事端,故意用反對歧視來加深港人和內地人的衝突。另外,是次諮詢問題中,問句語病亦甚多,宜出卷者提升相關的文法修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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